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鹤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苏凤鑫,职务: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329320152532461。
第三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作出5329322023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5329322023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所受伤害依法不属于申请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工伤,申请人不是张某某受伤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主体。2021年12月14日,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申请人分包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非控制性工程土建二工区K10+K700-K14+300段挡墙、涵洞边坡工程的劳务施工。宾鹤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六工区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主体单位并非申请人,而是其他单位,申请人没有参与宾鹤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六工区项目的施工。2022年6月,张某某随其老板刘某某到申请人分包的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非控制性工程土建二工区K10+K700-K14+300段挡墙、涵洞边坡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2022年8月,申请人在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非控制性工程土建二工区的施工任务结束。在申请人土建二工区施工任务结束后,张某某继续跟随其老板刘某某到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从事施工工作直至2022年11月11日受伤。自从张某某继续跟随其老板刘某某到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从事施工工作直到2022年11月11日,张某某再也没有回到申请人处工作,即自2022年8月初开始,张某某便从申请人处自动离职,张某某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8月23日,张某某和甲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2022年8月14日至8月17日,张某某作为甲公司的施工人员参加了宾鹤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的三项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以完成云南建投宾鹤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8月23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为钢筋工)。甲公司为张某某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张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甲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张某某得到救治,并按规定为张某某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这足以证实:(1)2022年8月至张某某受伤之日,张某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至少在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甲公司承建了云南建投宾鹤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施工项目。(3)2022年11月11日,张某某作为甲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云南建投宾鹤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首先,张某某在受伤之前早就已经自动离职,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经解除。张某某受伤时是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张某某并非是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受伤,张某某是在甲公司的工作时间受伤。再次,张某某并非是在申请人的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非控制性工程土建二工区的工作场所受伤,张某某是在甲公司的宾鹤高速公路土建六工区工作场所受伤。最后,张某某并非是因申请人的工作原因受伤,张某某是因甲公司的工作原因受伤。因此,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受伤属于申请人范围的工伤毫无道理,认定工伤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张某某所受伤害依法不属于申请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工伤范围,申请人不是张某某受伤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受伤属于申请人责任范围的工伤是错误的。请复议机关查清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329322023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首先,受伤职工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张某某与申请人(甲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并且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2日(劳动者张某某受伤的第二天)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次,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1月11日,受伤职工张某某的工资是由申请人(甲公司)发放的。经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发现甲公司11月的工资花名册中有张某某的名字,并有向张某某发放了5060元的相关依据。最后,被申请人(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了张某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接着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未提供张某某不属于本公司职工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张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和受伤害者张某某之间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并在受伤后当月发放了工资,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的家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53293220230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53293220230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张某某于2022年6月起到云南建投集团承建的宾鹤高速项目从事相应工作。2022年11月11日08时30分,张某某在鹤庆县黄坪镇境内的宾鹤高速工程项目第六工区幸福桥工段工地上进行路面捆扎钢筋时被一旁工地上高空倒塌的铁架砸伤头部,伤势严重。现场有关人员拨打了120救护电话,随后由黄坪镇卫生院急救车出诊救援并送往大理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康复住院治疗,因无力继续支付住院费用,现转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目前诊断为偏瘫、失语(无语言功能)。因张某某无语言功能,有关其与哪一个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具体作业模式如何均无从知晓。期间,妻子毛某某一直与受伤工地所属项目部及有关人员沟通,请求其及时为张某某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包括云南建投宾鹤高速项目总包部在内的有关当事方均不愿为张某某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也不愿向毛某某提供张某某的有关劳动合同书面资料。最后,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毛某某才得以从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科室获得了张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资料和丙公司分包的云南建投承建宾鹤高速项目六工区的相关合同资料。毛某某才得以在离认定工伤1年时限届满仅不到1个月的时间(2023年10月16日)向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毛某某认为张某某在云南建投承建的宾鹤高速项目第六工区作业时因工受伤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筑企业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要先参保、再开工”;而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毛某某认为其为张某某认定工伤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来源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从云南建投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中可以证实,张某某应然有真实合法的用工主体暨应存在真实的用人单位和书面劳动合同,即便无书面劳动合同,则然仅是有关企业构成违法用工的事实依据,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并不影响张某某与其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和受伤情形系工伤的认定及有关用工主体应对张某某履行工伤保险责任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6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据此,根据前述法律和事实理由,恳请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暨即便撤销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应同时责令其重新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承包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工程建设。2021年12月14日,乙公司把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非控制性工程土建二工区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给申请人施工。2022年8月20日乙公司把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非控制性工程土建六工区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给丙公司施工。张某某于2022年6月15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6月12日至土建二工区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张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以每天460元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工资。2022年6月12日起申请人先后安排张某某到二工区、六工区工作。2022年11月11日08时30分,张某某在宾鹤高速工程项目六工区幸福桥工段工地上进行路面捆扎钢筋时被一旁工地上高空倒塌的铁架砸伤头部。现场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救护电话,随后由黄坪镇卫生院急救车出诊救援并送往大理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康复住院治疗,后转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张某某的出勤及工资由申请人统计并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支付张某某住院治疗费用等问题发生争议,2023年9月25日乙公司宾鹤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发函给申请人及丙公司要求二公司履行支付张某某治疗费用。并附2022年11月张某某在申请人单位考勤11天及发放5060元工资记录及2023年3月3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宾鹤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诺:收到六工区工程款97%后垫付治疗费用。2023年10月16日毛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53293220230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及毛某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陈述材料、医院证明、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乙公司宾鹤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函、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申请人安排的工作,申请人按约定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某受伤当月出勤11天及工资5060元(每天460元)均由申请人确认并发放,受伤第二天申请人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2022年8月23日,张某某和丁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与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履行该劳动合同且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告知申请人有举证权利,申请人行使了举证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且不属于工伤。而第三人提供了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认定,该认定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53293220230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主张张某某所受伤害依法不属于申请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工伤范围,申请人不是张某某受伤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532932202300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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