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住所地:鹤庆县云鹤镇福兴小区6号,法定代表人:张浩,职务: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780Y。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云)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云)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十点半左右,申请人骑着自己的黑色摩托车和一个朋友去菜市场买菜,经过白马庙路口时看到前面洗车店门口有交警在查车,就转进白马庙村,可转进去就看见白马庙村口也有一个交警,交警将申请人拦了下来并拿走申请人车钥匙,申请人就和交警说车不要了,打算离开。但交警不允许申请人离开,并将申请人扳倒戴上了手铐扭送至云鹤派出所。申请人认为自己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却遭受了不公待遇。
综上,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10时40分左右,杨某某无证驾驶着其黑色的无牌照摩托车,载着寸某某沿学府路去农贸市场买菜。途经白马庙村南村口附近路段的时候看见交警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杨某某为避开在主路查处的交警岔进去白马庙村子,刚好遇见在白马庙村路口查车的执勤交警。执勤交警将无证驾驶的杨某某查获后让其下车接受处罚,杨某某拒不下车,执勤交警将杨某某摩托车钥匙扣押后杨某某打算离开现场,并声称不要车辆,也不处理违法行为。现场执勤交警多次劝阻后仍要离开现场,执勤交警上前制止,杨某某还辱骂且推搡执勤交警,执勤交警多次警告无果后将杨某某控制并扭送至云鹤派出所。2023年5月17日鹤庆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经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看见前方正常行驶方向有交警执勤,打算逃避处罚,转向岔进白马庙村路,在被现场执法人员查处后,申请人拒不下车配合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将其车钥匙扣押后申请人打算离开现场。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被现场执法人员控制后仍旧不正视自己的违法行为,存在一直和现场的执法人员争吵、拒不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等情况,严重影响现场的执法秩序。鹤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权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
本局认为,我局对杨某某作出的鹤公(云)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10时40分左右,申请人无证驾驶着其黑色的无牌照摩托车,载着寸某某沿学府路去农贸市场买菜。途经白马庙村南村口附近路段的时候看见交警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申请人为避开在主路查处的交警岔进去白马庙村子,刚好遇见在白马庙村路口查车的执勤交警。执勤交警将无证驾驶的申请人查获后让其下车接受处罚,申请人拒不下车,执勤交警将申请人摩托车钥匙扣押后申请人打算离开现场,并声称不要车辆,也不处理违法行为。现场执勤交警多次劝阻后仍要离开现场,执勤交警上前制止,申请人还辱骂且推搡执勤交警,执勤交警多次警告无果后将申请人控制并扭送至云鹤派出所。2023年5月17日鹤庆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鹤公(云)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音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严重影响现场的执法秩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云)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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