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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5日
  •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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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花园小区24号,法定代表人:解文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22X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林罚决字20231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1129日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1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995申请人按照“三荒”政策拍卖取得位于二台坡梁子的277亩土地,该地属于荒地,不属于林地。申请人在取得荒地后,依法对荒地进行开荒,将其中的8.75亩土地开垦为旱地,一直在上面从事种植烤烟、玉米等农作物的农业生产活动,其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在村集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公示表(村组公示)明确公示了申请人在二台坡处的三块土地的地块类别为开荒地,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故土地性质是农业用地不属于林地。申请人在农业用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被申请人据此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申请人处罚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历史上客观存在的已经被开垦为旱地的耕地,并不属于林地范围。复耕行为是在龙开口电站建设这一影响行为消除后恢复原状的正当行为,不属于对林地进行侵害的行政违法行为,对此已另案请求撤销鹤林罚决字[2023]第1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申请人修路是林地生产、农业生产必需的正当配套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2007年,在龙开口水电站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需要,申请人位于二台坡的防护林及耕地部分被征用或临时占用,且耕地及通往耕地的道路被破坏。在龙开口水电站施工完毕发电投产后,施工单位至今未将申请人的林地、耕地恢复到占用之前的状态,通往耕地的道路也不能通行。在施工单位不作为的情况下,申请人多年以来,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无果。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复耕原来一直耕种的三块旱地,加之,现在农业耕地对交通便利的要求有所提高,因此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并在得到同意后进行修路,所修道路也未侵害林地。而且,申请人所修的道路,历史上有一条人、马通行的主要山路,申请人是在该道路的痕迹和基础上修路,是对原来历史上存在的人、马通行的主要道路的复原,因此对修路行为不应当处罚;最后,申请人在修路之前已经征得政府的同意,并且政府对申请人自行修路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未征得行政审批手续而私自修路认定错误。在龙开口水电站修建完工后,申请人被征用的土地已经被破坏,道路没有复原,致使申请人正当的林业、农业生产活动受到阻碍,无法正常经营。对此申请人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妥善解决道路损毁问题。2023324日,申请人向龙开口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生产道路,由申请人负责修路,龙开口镇人民政府提供部分资金。后龙开口镇人民政府同意了申请人的申请,并于20231024日与申请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记载,龙开口水电站临时征用土地,致使征用土地原来道路受到损毁,对申请人提出的修路申请予以5000元的补偿。前述的证据已经充分地说明了申请人林业农业生产的道路被损坏,申请人向政府申请自行修复道路,取得了政府的同意,政府给予申请人了一定的资金支持。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没有取得行政审批手续而挖路是错误的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修复道路的土地性质为林地中夹杂的历史道路,不应当认定为林地,被申请人将土地性质认定为林地错误。即使该涉案土地为林地,申请人复原道路的行为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且已经取得了政府的同意。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申请人特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鹤庆县林业和草原局20231129日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1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6月,龙开口镇林业草原工作站接到群众举报,江东村委会江东村集体山场二台坡林地上有人在用挖机进行毁林活动,经龙开口林业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认定江东村委会江东村付某某使用挖机在二台坡林地挖路改变林地用途。申请人在未取得林业行政许可前提下,擅自修建生产道路破坏林地、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立案、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陈述申辩、作出决定及送达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林业行政许可前提下,擅自修建生产道路破坏林地、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于20231230日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7930.00元的处罚。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举行听证,申请人充分行使了听证权利。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1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23日,申请人与江东村民小组签订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面积为50亩,经营内容为林业。于200799日办理了鹤林证字(2007)第19519号林权证(编号为0532932080607G2DYMSY00024)2023623日,申请人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手续,擅自改变林业用途(挖路)面积达到1.19亩。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1011日立案调查,查清事实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202311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鹤林罚决字20231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图、违法林地现状调查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书、林权证、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林业行政审批手续前提下,擅自改变林业用途(挖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于20231230日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7930.00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向集体承包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已经载明发展林业,且办理了林权证,属于林地。申请人主张为了发展生产修路,已经镇林业站及镇人民政府同意无证据证实且镇林业站及镇人民政府不是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定行政许可部门;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林罚决字20231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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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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