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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鹤行复第5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6日
  •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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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福兴小区6号,法定代表人:张浩,职务: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780Y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公(辛)行罚决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7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629日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65日,申请人村的崔某某家办白事,申请人和李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李某乙去崔某某家帮忙抬棺。当天19时许,申请人在崔某某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崔某丙、崔某丁、李某乙、崔某戊都喝了酒,吃完饭以后,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李某乙、崔某戊从崔某某家出来,走到申请人家门口,准备分一下主人家给的烟。过程中,崔某戊酒喝多了就在讲醉话,当时申请人在分烟,崔某戊具体讲了什么申请人没有听清楚。紧接着崔某丙就和崔某戊发生了争执,两个人扭打在一起。申请人看见以后,就和旁边人上去拉架(具体是谁申请人没有看清楚)。拉开以后,申请人就拉着崔某戊往北边走过去,崔某丁就冲过来先用易拉罐朝申请人砸过来,申请人用右手挡了一下,接着用拳头打了申请人的左侧头部一拳、用脚踢了申请人右脚上一下,申请人朝着崔某丁打了一拳,但是打到哪里申请人不清楚。之后就有个人抱着申请人,崔某丁朝申请人冲过来用手朝申请人的左手臂上碰了两下,当时没有什么感觉。当时不知道是谁跟申请人说了一声:“你的手上血都出来了。”申请人才发现手臂上有一条伤口在渗血。申请人看见自己受伤了以后,就冲过去用拳头打了崔某丁的后背上几拳,然后崔某戊也被申请人打了几拳,但是打着哪里申请人记不得了。打完以后,申请人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申请人的母亲赵某某也来到了申请人旁边,申请人因受伤就让其母亲报警了。可见,在此次事件中,申请人处于劝架人角色,且受到了伤害,申请人被伤害的胳膊无法弯曲,右手无法使用筷子,疼痛难忍,影响基本生活和工作,申请人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同时,公安机关在申请人伤情没有完全恢复好(服药期间),对申请人也是受害者实施行政拘留,明显有失偏颇,处罚不当。

综上,申请人作为案件的控告人和受害人,提出复议申请。敬请鹤庆县人民政府给予高度重视,切实依法主持正义,为民办事,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65日晚,崔某丁、崔某戊和崔某丙、崔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四人在辛屯镇如意村委会鹿鸣村村路上发生厮打,经边上劝架的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行为,在厮打时崔某丁使用美工刀将崔某某的手臂划伤,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致使崔某某、崔某戊身体部位受伤。67日崔某戊提出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624日,崔某某的伤情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2362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丙、崔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经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证实。

在双方发生厮打行为过程中,有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材料可以证实,在冲突过程中崔某某并非处于劝架的角色,属于案件嫌疑人参与厮打。且其本人询问中也供述参与殴打崔某丁和崔某戊的情节,并非劝架。在崔某某和崔某丁厮打过程中,崔某丁使用美工刀将崔某某手臂划伤,崔某某手臂受伤出血后崔某丁没有再进一步的侵害行为,伤害已停止某某心中不服便上前殴打崔某丁,这个情节表明,崔某某有报复、殴打崔某丁的故意,主观上属故意不是出于防卫,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双方在起冲突后,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动手厮打,且双方同时动手发生厮打行为,经旁人劝阻后双方均未停止冲突并且再次发生厮打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单方不法侵害,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互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崔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公安机关充分保障了行为人双方的权益,对鉴定的意见进行了告知,在行政处罚前均进行了处罚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崔某某本人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65日晚,崔某丁、崔某戊和崔某丙、崔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四人在辛屯镇如意村委会鹿鸣村村路上发生厮打,经边上劝架的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行为,在厮打时崔某丁使用美工刀将崔某某的手臂划伤,后崔某某又上前殴打崔某丁、崔某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致使崔某某、崔某戊身体部位受伤。67日崔某戊提出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624日,崔某某的伤情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2362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丙、崔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物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其是在劝架,且动手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在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并非出于劝架的角色,属于案件当事人参与厮打,同时申请人认为对方持刀伤害自己,自己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但在申请人陈述中对方并没有继续伤害的紧迫危险,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申请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自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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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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