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鹤政行复决字﹝2022﹞第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 ⠂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公(金)行罚决字﹝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金)行罚决字﹝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05月20日晚10时,申请人孙子下自习回来吃饭,准备睡觉,邻居徐某某及其母亲在骂,申请人喊来女儿及女婿到现场,在争吵过程中,徐某某先动手打申请人,还拿天井里堆放的瓦皮砸申请人,申请人被打倒在地,申请人是实际受害者,鹤庆县公安局金墩派出所不应该对申请人作出任何处罚,反而应该对徐某某重罚。
终上,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因邻里纠纷,申请人将女儿、女婿、孙女等人从新房子的家中喊到老房子,当时徐某某户家中有亲戚在闲,申请人户在自己家中等到徐某某家闲的亲戚走了以后,双方发生了言语争执,在言语争执过程中因申请人一方人员较多,徐某某吵不赢,遂先动手与申请人发生了扭打行为,双方扭打的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电筒多次击打徐某某,后申请人女儿上前推了徐某某一把,徐某某遂从地上捡起瓦片渣、渣土等物品朝申请人等人砸去,申请人一方亦使用瓦片渣进行还击。徐某某砸过去的混凝土块致申请人面部受伤倒地。打架过程中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西南联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7月27日,鹤庆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徐某某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已缴纳了罚款700元,并于2022年8月13日执行完毕行政拘留,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已缴纳罚款300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未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申请人女儿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经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音视频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
扭打的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电筒多次击打徐某某,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鹤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收缴使用的电筒。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双方的权益,对鉴定的意见进行了告知,在行政处罚前均进行了处罚告知。
本局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金)行罚决字﹝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户与申请人户系邻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议,2022年5月20日晚,申请人将女儿、女婿、孙女等人从新房子的家中喊到老房子,当时徐某某户家中有亲戚在聊天,申请人户在自己家中等到徐某某户家亲戚走了以后,10时30分许双方发生了言语争执,在言语争执过程中因申请人一方人员较多,徐某某认为不占上风,遂先动手与申请人发生了扭打行为,双方扭打的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电筒多次击打徐某某,后申请人女儿上前推了徐某某一把,徐某某遂从地上捡起瓦片渣、渣土等物品朝申请人等人砸去,申请人一方亦使用瓦片渣进行还击。徐某某砸过去的混凝土块致申请人面部受伤倒地。打架过程中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申请人的伤情经西南联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放弃伤情鉴定。2022年7月27日,鹤庆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徐某某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已缴纳了罚款700元,并于2022年8月13日执行完毕行政拘留,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已缴纳罚款300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未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申请人女儿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的视频内容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音视频资料、物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徐某某扭打的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电筒多次击打徐某某,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未殴打他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金)行罚决字﹝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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