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委托人女婿)。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浩 职务:局长
住址:鹤庆县云鹤镇福兴小区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公(龙)行罚决字﹝20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龙)行罚决字﹝20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30日,申请人因肛周囊肿在鹤庆白求恩外科医院手术住院后刚出院,身体情况还未恢复,无法自己完成家中橘树田的剪枝工作,于是请了帮工进行橘树枝条修剪工作,中午11时许,申请人在与帮工田某某商谈橘田剪枝相关事宜时,屈某甲、屈某乙找到申请人,声称申请人烧橘枝烧到了二人种在田里的红花,而当时申请人并未进行橘枝焚烧活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申请人吵不过想离开不与对方纠缠。但屈某甲、屈某乙见此情景便拿起两根堆在路边的粗大橘枝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多处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往鹤庆县医院救治。经诊断,申请人因屈某甲、屈某乙的殴打导致1.脑震荡;2.左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并第一腕掌关节脱位;3.顶部头皮裂伤;4.左侧肘部、腕部、手部软组织损伤;5.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先后住院治疗两次,累计住院22天。治疗期间两施暴者态度极其嚣张,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也未看望过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多处轻微伤。2023年1月30日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接警后一直怠于处理,申请人及家人多次向办案民警询问办理情况并提供证人信息和案件线索,但苦等几个月,却在2023年9月突然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也有过错,要进行处罚。而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并未动过手,案件处理过程中几次录口供,民警也均未提过施暴者有受伤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中却突然提出。
综上,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无过错,平白无故被殴打、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却还要被处罚。此处理决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同时伤情鉴定结论明显过轻,使得犯罪分子得以脱罪,整个案件的处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审查此案。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30日11时41分,龙开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鹤庆县龙开口镇禾丰村这里有人打架,一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龙开口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将受伤的申请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且传唤有违法嫌疑的屈某甲、屈某乙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在案件调查过程当中,因当事人申请人、屈某甲、屈某乙提出需要进行伤情鉴定且几人询问笔录陈述存在差异,无法相互印证。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给申请人、屈某甲、屈某乙,并告知当事人尽快进行伤情鉴定。在等待几人伤情鉴定结果期间,为查清案情,派出所民警多次传唤当事人申请人、屈某乙、屈某甲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时开展调查走访,对证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2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收到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弘诚司鉴﹝2023﹞临鉴字第036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的受伤情况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为轻微伤;2.脑震荡、为轻微伤;3.头皮破裂、为轻微伤;4.左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为轻微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轻微伤。执法民警依法将鉴定结果对当事人申请人、屈某乙、屈某甲进行告知,当事人称对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并且不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时当事人屈某乙、屈某甲仍未进行伤情鉴定,民警再次提醒二人尽快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8月1日,民警再次传唤违法嫌疑人屈某甲、屈某乙进行询问,经询问,屈某乙、屈某甲供述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8月11日,屈某甲、屈某乙提交不做伤情鉴定申请书。2023年8月22日民警再次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经询问,申请人拒不承认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经对在场4人进行询问,有3人陈述申请人存在用石头砸他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经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证词不一致时,应根据其他证据的情况对案件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在申请人是否动手殴打对方这一问题上,申请人和对方屈某甲、屈某乙的陈述矛盾,但在场人员的证词与违法嫌疑人屈某甲、屈某乙的供述一致,因此办案民警采信屈某甲、屈某乙的说法,申请人具有用石头砸他人的行为,具有伤害故意。鹤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双方的权益,对鉴定的意见进行了告知,在行政处罚前均进行了处罚告知。
本局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龙)行罚决字﹝20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1月30日11时许,申请人在本户经营的田地里烧橘枝,屈某甲、屈某乙夫妻认为烧橘枝的行为影响该户种植的红花而发生口角,申请人在地里捡起石头砸向屈某甲、屈某乙,屈某甲、屈某乙捡起路边的橘枝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于当天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的伤情经过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害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8月11日屈某甲、屈某乙提交不做伤情鉴定申请书。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屈某甲、屈某乙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石头砸屈某甲、屈某乙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自己是受害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龙)行罚决字﹝20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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