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艳梅,职务:局长
住址: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西路福兴小区1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到我公司进行检查,称我公司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我公司厨房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海南黄灯笼辣椒酱、黄姜粉、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其中老干妈风味豆鼓属员工自带食用,摆放不规范;海南黄灯笼辣椒酱、姜黄粉系厨师清理过期调料后摆放,未及时处理。我公司均未在菜品中使用上述过期调料,不能以疑罪从有的原则处罚我公司。关于客人投诉,其食用菜单内未涉及海南黄灯笼辣椒酱、黄姜粉调料,我公司已经提供菜单及菜品配料单供证明,被申请人未采纳。由于管理疏忽,未及时清理与菜品无关的食品原料,我们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并对公司厨房进行了认真排查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指出的我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表述,对我公司处以20000元的罚款,我公司认为处罚过重,首先我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均未使用过期调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之后,我公司也迅速作出处理、补救、纠正措施;其次,疫情影响,餐饮行业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疫情后,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最后公司目前在职员工30余人,对社会就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综上,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恳请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鹤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6日23时16分,被申请人接“一部手机游云南”平台消费者投诉,称因吃了申请人提供的饭菜后出现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胃肠炎”。8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厨房操作台食品原料区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调料):海南黄灯笼辣椒酱1瓶,已开封使用,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268天;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1瓶,已开封使用,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5天;姜黄粉1袋,已开封使用,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373天。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情形。以上事实有立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取证、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陈述申辩、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告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鹤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23时16分,申请人被消费者在“一部手机游云南”平台投诉,称因吃了申请人提供的饭菜后出现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胃肠炎”。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厨房操作台食品原料区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调料):海南黄灯笼辣椒酱1瓶,已开封使用,已超过保质期268天;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1瓶,已开封使用,已超过保质期5天;姜黄粉1袋,已开封使用,已超过保质期373天。当天申请人与投诉人沟通协商,赔付投诉人的餐费和就医产生的费用,得到投诉人的谅解;配合调查,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鹤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的立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取证、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陈述申辩、作出决定及送达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在本案中应当对申请人予以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申请人及时与投诉人沟通协商,赔付投诉人的餐费和就医产生的费用,得到投诉人的谅解;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属于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未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市监处罚﹝20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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