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西邑派出所
负责人:刘学光 职务:所长
住址:鹤庆县西邑镇西邑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公(西)行罚决字﹝20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西)行罚决字﹝20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星期五)下午,申请人去自家菜地里看菜苗,在看菜苗的过程中,遇到家在菜地旁的姚某甲,姚某甲说我已经窥视你很久了,今天你终于来了,随即姚某甲拿着一块石头,边走边骂边把石头砸向申请人;随后姚某甲她们家中的5个人(姚某甲、姚某甲妈妈、姚某甲3个女儿)就跑到申请人家菜地里,把申请人按倒在菜地里殴打,持续很长时间。并且还态度极其蛮横嚣张,口出狂言,说是已经在此等候打申请人及她家人很久了。打了一段时间后,姚某甲的两个小女儿及其母亲去上面那丘田了,她和她大女儿继续在田地里殴打申请人。被打的事情发生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没有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而是给村委会打电话,让村委会过来协调处理(当时打给电话的人是姚某乙,村委会副书记)。过了一段时间,村委会主任同县司法局的两位驻村工作人员来到事发现场,姚某甲一家5口人还在现场大骂,村委会及县司法局的人可以为证。村委会主任及县司法局驻村人员来到以后,申请人爸爸姚某丙也来到现场,姚某甲大女儿直接一把就把姚某丙推倒,直至司法局的人员把姚某甲大女儿拉开她才停止继续攻击行为。村委会主任及县司法局驻村人员了解情况后,进行了现场调解但调解无果。村委会主任建议于7月24日(周一)召集各方人员到村委会集中统一协商处理解决。7月24日(周一)上午,村委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村里面部分人员进行协商解决,村委会处理建议:一是要求姚某甲家退回所霸占的申请人户的田地;二是对于被打的事实,则给出让姚某甲家赔偿300元钱及买点鸡蛋、牛奶之类的营养品作为补偿。对于上述处理意见,针对第2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无果,事情处理搁停。7月21日(周五)被打后,申请人开始感觉头部、颈部腰部不同程度疼痛,至7月24日疼痛越来越严重,7月24日村委会协商无果后,寸某某(申请人妹妹的老公)开车将申请人送到鹤庆县西邑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同时于当天(7月24日)把申请人送到鹤庆县白求恩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 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右颈部皮肤擦伤; 3.闭合性颅脑损伤。鉴于检查及伤情情况,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直至202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后申请人及家人曾经到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在鹤庆县白求恩医院出院回家后,申请人头部、腰部还时不时疼痛,后于2023年8月7日到大理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为期3天的检查,经检查后医生开了药物进行治疗。对于被打的结果,申请人的伤情远远重于姚某甲,这个事实很清楚。
综上,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现恳请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鹤公(西)行罚决字﹝20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转交异地公安机关重新调查该事件,还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17时55分,申请人到西邑派出所报警称:在2023年7月21日14时许,申请人与同村的姚某甲因纠纷发生打架,村委会协调不开,来西邑派出所报警帮忙调查处理。经调查,申请人和姚某甲因为土地以及堆放木头堵路等问题引发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架。打架造成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西邑派出所对申请人事后报案及时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对现场在场人员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对打架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调查证实:申请人和姚某甲两人相互扭打事实存在。申请人所称五人同时殴打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被姚某甲使用石头砸中身体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在现场申请人家大门口附近堆放有一些树桩以及申请人家萝卜田靠西侧沟边位置也有一根树桩。姚某甲左侧大腿膝盖外侧有明显瘀青。申请人否认使用锄头,称锄头在上面一块田中,但在现场多人证实申请人手中拿着锄头,锄头后被姚某戊抢走。2023年9月7日西邑派出所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相关规定,鉴于两人受伤轻微,两家又是亲戚的情况下,拟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姚某甲一方同意调解,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西邑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和法律依据对姚某甲罚款400元人民币,申请人罚款500元人民币(申请人拒绝缴纳)。因申请人使用锄头挖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罚款5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经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证实。
两人扭打过程中,申请人使用锄头击打姚某甲,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具有伤害故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双方的权益,对鉴定的意见进行了告知,在行政处罚前均进行了处罚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西)行罚决字﹝20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14时许,申请人与姚某甲因土地以及堆放木头堵路等问题在申请人耕种的田边发生口角,申请人使用锄头致姚某甲左侧大腿及膝盖损伤;后姚某甲与申请人相互扭打致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损伤。申请人于7月24日到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日出院。申请人的伤情经过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轻微伤,姚某甲经过治疗认为伤情轻微,放弃伤情鉴定。2023年9月7日,鹤庆县公安局西邑派出所对申请人、姚某甲分别作出罚款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锄头击打姚某甲,造成姚某甲左侧大腿及膝盖损伤。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未造成姚某甲的损伤且自己是受害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西)行罚决字﹝20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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