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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9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25日
  • 来源:鹤庆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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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辛屯派出所,负责人:张国祥,职务:所长,住址:鹤庆县辛屯辛屯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6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对被申请人作出鹤公(辛)行罚决字﹝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3241036分,申请人报警称,鹤庆县辛屯镇逢密村委会老年协会附近其建房子与隔壁发生纠纷,请派出所出警。经调查,申请人与张某某系相邻关系,2024324日早上,申请人准备打围墙基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出警民警将申请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辛屯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二人均表示受伤要到医院检查治疗,后二人在家属陪同下自行离开派出所就医。申请人202432412时许在大理白求恩医院就医并办理住院手续某某202432413时许在鹤庆县人民医院就医并办理住院手续。2024325日辛屯派出所将该案立为罗某某、张某某打架案,并开展调查。经两次书面传唤罗某某调查询问,罗某某均表示未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是张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殴打他。经书面传唤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其与罗某某有互殴行为,发生打架时其丈夫李某某不在场。经询问其他相关证人,均表示他们是在打架结束后才到现场,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发生打架时无其他证人在场,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从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方面取证,仅能从案件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伤情、有无明显外伤、现场勘验方面取证。因该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打架时双方均未使用工具,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该案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该案无调解条件。2024521日,鹤庆县公安局辛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罗某某、张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发现罗某某鼻部流血;鹤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张某某于打架当日入院,其左侧上臂见3×5厘米的软组织伤,周围肿胀,压痛明显,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均有外伤。2024411日经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202456日经云南联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两处轻微伤。虽然罗某某一直否认殴打张某某,但根据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足以认定罗某某、张某某有互殴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张某某系相邻关系,202432410时许,申请人在与张某某相邻一侧浇灌围墙基础时,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引发互殴20243241036分,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立案调查。罗某某、张某某均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两处达轻微伤。20245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罗某某、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引发互殴,虽然申请人否认殴打张某某,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也无监控视频,但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鼻部流血,鹤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张某某于打架当日入院,其左侧上臂见3×5厘米的软组织伤,周围肿胀,压痛明显,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有两处达轻微伤,足以认定双方有互殴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互殴时双方均未使用工具,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没有殴打张某某,不应受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确,程序合法,内容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辛)行罚决字﹝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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