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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3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25日
  • 来源:鹤庆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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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公安局黄坪派出所,负责人:李才  职务:所长住址:鹤庆县黄坪镇新泉村委会新街 

第三人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黄)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8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13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交复议请求、证据有关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黄)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处罚某某

申请人称:202469日,申请人村小广场与他人闲谈时,本村村民孙某某无故殴打,但被申请人只对某某罚款500元,认为对孙某某处罚过轻,向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对某某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4692225分,申请人电话报警称:我在河西村委会大湾村被人打了,请出警。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前往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20246921时许,杨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河西村委会大湾村小广场闲玩,余某某在小广场上卖粑粑,有的村民在买完粑粑后就在现场闲谈,孙某某在家饮酒后来到现场与现场人员插话攀谈,过程中孙某某和毛某某产生口角,争执中毛某某提及到了杨某某,刚好杨某某在二人边上,孙某某随即打了杨某某面部两巴掌,毛某某、余某某赶紧将杨某某拉走、劝回家,罗某某也将孙某某拉开,孙某某又将罗某某推倒在地上某某儿子主动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因孙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将孙某某交由家属看管。20248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称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孙某某打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必须对孙某某行政拘留。作为公安机关,本案中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案发后其家属也积极主动消除影响,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孙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黄)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鹤庆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46921时许,申请人与罗某某、毛某某等人在河西村民委员会大湾村小广场闲聊,孙某某酒后来到现场与现场人员插话交谈,罗某某、毛某某与申请人交谈过程中,孙某某无故殴打申请人面部两巴掌。罗某某、毛某某将孙某某拉开,在离开现场过程中孙某某又将罗某某推倒在地。孙某某儿子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20248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经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无故殴打申请人面部两巴掌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因第三人住院治疗,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系村民之间口角引发,第三人未使用工具,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其家属也积极主动消除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打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必须对第三人行政拘留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确,程序合法,内容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公(黄)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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