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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鹤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 鹤庆县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29日
  •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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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鹤庆县六合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六合彝族乡六合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琳,职务: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鹤六决2022001)行政处罚决定20224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六决2022001)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户2016年建盖主体房屋时经村委会同意,按照村委会划定灰线范围建盖,不存在擅自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后修建的围墙及大门征得村委会口头同意,并非私自占用公用土地。其次,我户对于180平方米宅基地审批面积的文件并不知情,黑水村委会未对各户宅基地审批面积进行公示,在建盖期间也未收到任何停工通知,我户对于超出审批面积建盖的167.39平方米的建筑物没有主观过错,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我户。另外,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我户全部167.39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造成的损失极大地损害了我户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户建盖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是征得村委会同意,并非擅自建设、私自占用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此外,我户对于审批面积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对我户进行行政处罚。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六决﹝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918日,被申请人接到村民举报,称申请人侵占集体用地建房,遂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2016年至2017年在六合彝族乡黑水村委会农贸市场旁建设住房,审批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36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实地占地面积为347.39平方米,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面积达167.39平方米。申请人和其邻居两户中间空地原计划修建公厕项目未能实施,申请人征得村委会书记口头承诺同意其管理该空地,但并未同意申请人用此空地修建住房,村集体也未对此事召开会议,故申请人所称经村委会同意修建房屋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称因黑水村委会工作人员未召开村集体会议、未公示农户宅基地审批面积导致不知情,但2017年至2018年,申请人户在灰线范围划定后,利用工作人员疏忽管理的空隙,在修建主体房屋后逐年扩建,甚至将村集体公用电线杆范围框入自建房范围,其对审批面积完全不知情的部分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六合彝族乡黑水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平面规划图》《申请人和其邻居两户住房现状平面图》《申请人户规划审批和现状对比平面图》证据证实。以上行为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据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2月19日,鹤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由被申请人实施黑水村上下大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被申请人征求县级规划国土部门意见后委托设计单位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并组织施工。被安置的农户以抽签方式确定宅基地后由被申请人予以批复。申请人户通过抽签方式获得安置地块,批准建设面积为180平方米。申请人在建设过程中超出划定的灰线范围施工,并向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提出相邻预留公共地块由申请人户管理,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口头同意该相邻预留公共地块由申请人户管理。2017年申请人户住房建成后在该预留公共地块上建了围墙及大门与其住房合为一院。2021918日,申请人邻居户因建房与申请人户发生相邻纠纷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21109日给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六决﹝2021﹞第003号),于20211217日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六决﹝2021﹞第003号)。于20211224日重新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户2016年至2017年在六合彝族乡黑水村委会农贸市场旁(即前述黑水村上下大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内)建设住房,审批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36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实地占地面积为347.39平方米,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面积达167.39平方米。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和第(三)项,依据第四十五条第)项之规定202239作出并送达鹤六决﹝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167.39平方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退还多占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六合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刻录光盘1张及录音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现场勘验笔录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六合彝族乡黑水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平面规划图》《申请人和其邻居两户住房现状平面图》《申请人户规划审批和现状对比平面图》鹤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黑水村上下大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批复、六合乡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宅基地用地指标的批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至2017年在六合彝族乡黑水村委会农贸市场旁擅自超过划定灰线施工、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建设违法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行为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根据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责令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167.39平方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退还多占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根据听证申请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申请人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限期60日自行拆除167.39平方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退还多占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处罚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辩解:1,建房施工未超出划定的灰线,与当事人认可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认定结果不符;2在预留公共用地上建设获得村委会干部同意,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规定,村委会干部无权批准集体土地转建设用地;故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六决﹝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8

附: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村庄管理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自治州村民在州内其他村庄规划区内有偿取得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有偿取得者。

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十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有住宅用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归集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村庄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处拆除费用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和收回,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评估价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清除污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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