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农(农产品)罚〔2025〕04号
当事人:谭丽金
住所:鹤庆县龙开口镇洛琅村委会下营村19号附1号
身份证件号码:532932*********119
当事人销售死因不明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31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接到鹤庆县公安局涉嫌违法线索移送书,线索包括:1.大理白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关于“9.13专案”(李定杰案)中涉案牲畜的认定意见;2.五起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含谭丽金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侦查卷宗)。接到线索后,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经初查,2021年6、7月份谭丽金将自家饲养的死因不明的牲畜(牛)售卖给他人,谭丽金的行为涉嫌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核查情况,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于2025年1月3日以“涉嫌销售死因不明动物”对谭丽金立案调查。2025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对谭丽金养殖圈舍及涉事死因不明牲畜(牛)销售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对勘验现场拍照;对谭丽金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询问现场拍照,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2021年6、7月份谭丽金和张红亮一起将谭丽金自家饲养的死因不明的牲畜(黄牛)拉到邓川售卖给他人。销售价格3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民事主体;(2)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现场询问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明销售的死因不明动物为当事人自己所养殖牲畜中发生死亡的牛,销售价格为3600元;(3)鹤庆县公安局“谭丽金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明当事人销售死牛为死因不明动物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当事人销售自家养殖的死因不明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第一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谭丽金为农村农业户口,应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罚款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属普通农户,家庭收入不高,销售死牛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无恶意违法动机,且是初次违法,造成社会影响较小,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符合“初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裁量情节。2025年1月4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董胜亮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鹤农(农产品)罚告﹝2025﹞01号),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告知: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2.处以罚款1000元。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当事人放弃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死因不明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销售死因不明动物违法所得3600元;
2.处以罚款1000元。
罚没款合计4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大理州中心支库(鹤庆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鹤庆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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