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农(农药)罚〔2024〕05号
当事人:鹤庆县石洞桥头农资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32MADH49DPXU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黄坪镇石洞村委会花龙潭村
负责人:胡梅芳
身份证件号码:532932*********664
当事人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10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黄坪镇石洞村委会石洞街进行农资市场检查。到当事人的农药经营部检查时,执法人员向负责人胡梅芳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其看管的鹤庆县石洞桥头农资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农药经营部在摆摊经营农药的同时经营了饮料、奶制品等食品,且没有隔离,没有将农药产品摆放在货架内,未见店面招牌。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于10月11日以“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案”对“鹤庆县石洞桥头农资店”立案调查。10月11日,在黄坪镇人民政府四楼会议室,办案人员对负责人胡梅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至此案件调查终止。
经查,鹤庆县石洞桥头农资店于2024年4月29日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农药经许(云)53293220096,经营范围是“农药(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2024年10月10日,该农药经营部在摆摊经营农药的同时经营了饮料、奶制品等食品,且没有隔离,没有将农药产品摆放在货架内,未见店面招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非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笔录;(3)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6)检查现场照片;(7)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3)、(4)、(5)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证据(1)、(2)、(6)、(7)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事实。
2024年10月22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鹤农(农药)罚告﹝2024﹞05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告知: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非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之规定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之第二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当事人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为初次违法,应当从轻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大理州中心支库(鹤庆县财政局)。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鹤庆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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