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农(渔业)罚〔2024 〕 13号
当事人: 杜洪坤
住所(住址): 鹤庆县草海镇太平村委会下村4号
身份证件号码:532932*********315
当事人2024年8月30日早上07时30分左右,在海尾河收地笼网,被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获地笼网2个,每个长约10米、宽0.35米、高0.35米,为大理州天然水域捕捞渔具禁用目录第7类笼壶(地笼网),下水裤1条,无渔获物。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勘验照片。2024年8月30日上午,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海尾河使用禁用渔业非法捕捞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拍摄了照片,当事人对捕鱼现场进行了指认,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查,当事人在鹤庆县草海镇太平村海尾河段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杜洪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情况,杜洪坤为鹤庆县草海镇太平村委会下村村民。第二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捕捞现场情况。第三组:询问笔录,证明作案的具体过程和情况。第四组:《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种类和数量。第五组:《涉案工具认定意见书》,捕捞工具地笼为禁渔渔具。第六组:照片,证明违法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执法过程。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禁用渔具在海尾河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鹤农(渔业)告〔2024〕13号),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和书面申请听证。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并表示自愿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对其使用的工具主动交由县农业农村局销毁处理,无渔获物,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小,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当事人杜洪坤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大理州中心支库(鹤庆县财政局) 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庆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鹤庆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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