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办局:
《鹤庆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鹤庆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州爱卫会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遵循“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方针,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是县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爱卫办)是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县级各部门应设立爱国卫生领导组,有领导分管,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并落实工作经费。
村(居)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对社会大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六)组织开展对“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和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协助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七)表扬奖励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县爱卫会由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的分工和职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县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划部署、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全县爱国卫生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单位活动;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办法、标准,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组织、制定、实施全县除“四害”方案,检查、管理、规范全县除“四害”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及应急对策。
(四)规划、部署全县的健康教育工作;组织、协调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人们健康知识的知晓率和健康行为的形成率;增强人们的文明意识和健康意识,促进文明县城的建设。
(五)完成县委、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县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健全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以及除“四害”工作,做到除害达标。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卫生县城标准,制订创建卫生县城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县城目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四条 县爱卫办及有关职能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科普知识。
县融媒体中心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宣传、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融媒体中心、科协、城管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及控烟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及控烟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县级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本县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主城区、城镇内各单位均应在周末组织卫生大扫除,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县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并重点解决环境卫生突出问题。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六)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屠宰场、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专业机构或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区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图书馆、展览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单位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完善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住宅小区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二)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三)无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的行为。
(四)道路平整,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组织整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城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
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对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可以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
城中村的卫生工作,由社区(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居民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五)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内。
(六)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七)乱写、乱画、乱贴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县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单位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鹤庆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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