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传承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大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鹤庆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美术、戏剧、曲艺、杂技、书法等;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额、楹联等;
(八)地域文化突出的传统文化保护区和传统文化之乡;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生态环境进行人为的改造和破坏。
第五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评审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当组织由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七条 鹤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由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文化馆)调查、组织、上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推荐。推荐或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原则上每三年推荐、评审和命名一次。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于每年12月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和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十四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县城乡建设规划。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撤销。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责令其改正,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经费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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