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鼓励和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效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大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承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第四条 推荐和认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遵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程序。
第五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和传承的项目必须是列入鹤庆县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
(二)熟练掌握其代表和传承项目的技艺,从艺年限5年以上;
(三)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后继人才;
(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第六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文化馆)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或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推荐。由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推荐或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文化馆)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遴选出符合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将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提请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受政府认定荣誉,县人民政府每年给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一定的传承活动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带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该项目的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相关活动;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展示等活动;
(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文化馆)报告开展保护传承活动、带徒授艺情况;
(六)境外组织或个人向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交流等活动,传承人应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接受调查采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和相关传承活动;
(三)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它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五)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文化馆)要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全面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主要作品,建立传承人档案。
第十五条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文化馆)与全县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签订传承协议,对其传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考核。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去世后,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在3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传承人当年的传承补助继续发放,从次年起停发。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限期内不整改的,经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其所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年年终考核不合格者,由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化馆)提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其所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属行业相关规定,触犯国家法律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其所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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