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启动了《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6日施行)的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情况的基础上,起草了《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现将征求意见情况公示如下。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 |
||||
序号 | 反馈单位 | 提出修改内容 | 是否采纳 | 修改后内容 |
1 | 大理市人民政府 | 1.第四条“指导农户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减少农药使用量”修改为“指导农户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 | 已采纳 | 第四条 自治州、大理市(以下简称市)、洱源县(以下简称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四)指导农户科学、安全使用农药,鼓励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 |
2 | 2.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行动,对实施农药减量行动、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学农药减量行动,对实施化学农药减量行动、自愿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 已采纳 |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学农药减量行动,对实施化学农药减量行动、自愿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 |
3 | 洱源县人民政府 | 无 | \ | |
4 | 州洱海管理局 | 1.第一条相关法律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部分采纳 | 为了保护洱海,减少农药使用对洱海水质及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
5 | 2.第三条改为“本办法所称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辖的满江、下关、太和、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2个镇(街道)……” | 已采纳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辖的满江、下关、太和、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2个镇(街道),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 | |
6 | 3.第十三条(一)(二)“湖区和入湖河道”后面加“入湖沟渠”。 | 已采纳 |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区、入湖河道和入湖沟渠使用农药;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区、入湖河道和入湖沟渠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
7 | 州生态环境局 | 无 | \ | |
8 | 州市场监管局 | 将第五条中涉及的部门名称规范为机构改革后的名称。 | 已采纳 |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具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粮食、卫生健康、林草等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供销社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及工作职责,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
9 | 州公安局 | 无 | \ | |
10 | 州粮食和储备局 | 无 | \ | |
11 | 州卫健委 | 第五条中“卫计”改为“卫生健康” | 已采纳 |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具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粮食、卫生健康、林草等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供销社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及工作职责,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
12 | 州林草局 | 1.第十六条改为洱海流域内中等毒及中等毒以上的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登记购买。逐级申报并取得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中毒及以上农药专项经营许可证。 | 未采纳 | 删除第十六条 |
13 | 2.第十七条洱海流域内推荐使用下列低毒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二)杀菌剂,建议补充甲基托布津和多菌灵。 | 部分采纳 | 第十四条 洱海流域内推荐使用下列低毒低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二)杀菌剂。几丁聚糖、啶酰菌胺、氨基寡糖素、低聚糖素、硫磺悬浮剂、井岗霉素、农抗120、菇类蛋白多糖、春雷霉素、多抗霉素、宁南霉素、木霉菌、葡菌烯糖、地衣芽孢杆菌、多粘类芽孢杆菌、丙环唑、苯醚甲环唑、噁霉灵、噻菌灵、氟啶胺、氟吗啉、氟酰胺、枯草芽孢杆菌、蜡质芽孢杆菌、百菌清、三唑酮、三唑醇、烯唑醇、戊唑醇、戊菌唑、己唑醇、腈菌唑、乙嘧酚、腐霉利、异菌脲、霜霉威、烯酰吗啉、霜脲氰·锰锌、邻烯丙基苯酚、嘧霉胺、盐酸吗啉胍、氯溴异氰尿酸、噻菌铜、噻呋酰胺、咪酰胺、咪鲜胺锰盐、嘧菌酯、三乙磷酸铝、抑霉唑、甲霜灵·锰锌、亚胺唑、脂肪酸铜、松脂酸铜、腈嘧菌酯、氢氧化铜、氧化亚铜、石硫合剂、多菌灵等。 | |
14 | 州供销社 | 供销社不再属于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 | 已采纳 |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具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粮食、卫生健康、林草等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供销社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及工作职责,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