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 法定主动公开 / 监督⁄督察
  • 索引号: 15239292A/2024-00014
  • 发布机构: 大理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执法委托书(节能监察)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5日
  • 来源:
  • 【字体: 大  中 
  • 【打印文本】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方:大理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自清海

受托方:大理州节能监察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忠源

为加强工业节能工作,促进企业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动工业领域“碳达峰碳中和”,进一步规范工业节能监察执法,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的规定,大理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大理州节能监察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工业节能监察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对全州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生产、使用、服务等相关企业、机构执行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能,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具体包括:

1. 《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业节能监察内容;

2.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受理节能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3.对州内其他节能监察机构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复核、调查涉嫌违法用能案件;

4.根据国家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履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职责。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大理州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名义对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行使下列节能监察职权:

(一)节能监察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对工业领域企业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的执法权。

(二)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委托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明确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三)《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第六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

(四)《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第33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五)《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信部2016第33号令)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六)《云南省工业节能监察办法(暂行)》第四条:州(市)、县(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第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七)《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8第15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节能监察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省或州(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节能监察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受委托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5.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期间如遇机构改革或相关机构职能变化,则按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解除委托。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大理州司法局备案。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